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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36567号“海蓝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05 18:26: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864号
德州市海蓝舍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36567号“海蓝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1419号“正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46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09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6142号“斯巴帝门窗SPLEND DOOR&WI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专用权至2022年2月6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窗用金属附件”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窗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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