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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37212号“红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2: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30号
申请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537212号“红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类第20287642号、第516957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红妆”与引证商标二“小红妆”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红妆 商标 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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