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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564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58关于第4835645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714号
申请人:金隆金行(北京)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内蒙古金益元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48356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在整体外观上近似,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不规范用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规范汉字的认知。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门店照片、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争议商标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经图形化、艺术化设计,不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知,可不视为不规范汉字。故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KTMMOGP 商标 金隆金行(北京)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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