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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68224号“江先锋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34号
申请人:崔维维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州百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1668224号“江先锋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27090号“江淮JIANGH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江淮”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处于相同地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江淮”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
四、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许可人与经销商签订的《商务合同书》;
3、申请人“江淮”品牌电动车宣传册及经销商店图片;
4、“江淮”电动车参加展会的合同、视频及图片;
5、“江淮”电动车销售单及抖音销售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04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江先锋淮”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江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电动汽车以外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汽车、电动汽车以外的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调整的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汽车等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江淮”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汽车、电动汽车以外的自行车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汽车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电动汽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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