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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71627号“维蜜秀WM WEIMI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47关于第22871627号“维蜜秀WM WEIMIX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982号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德铭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22871627号“维蜜秀WM WEIMI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91877号“维密”商标、第20127332号“维密粉红”商标、第1704887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 维密”商标、第17071756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340323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14626339A号“VICTORIA'S SECRET FASHION SH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字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等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维蜜秀”和“维密秀”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会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助长不良风气,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等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7、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欧诗雨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张德铭,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维蜜秀WM WEIMIXIU”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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