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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79815号“高宇电气 GAOYU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42关于第58479815号“高宇电气 GAOYU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55号
申请人:四川高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79815号“高宇电气 GAOYU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79335号“高宇实业及图”商标、第6749566号“GAOYU”商标、第31532430号“GAOYU G及图”商标、第6203029号“海虹及图”商标、第33450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显著性获得较大提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变压器(电)、半导体器件、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测量装置、电器插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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