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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12320号“每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山县喜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12320号“每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168号决定,于2022年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山县铜陵兴春食杂经营部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产品图片、委托生产合同、采购合同及送货单;
3、产品图片、发票及送货单;
4、委托生产合同;
5、产品图片、产品采购合同及出库单;
6、产品图片、发票及送货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微信截图、委托生产协议、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款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
2、证据1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山县铜陵兴春食杂经营部使用,许可期限包含复审期间。证据6中销售发票显表明被许可人东山县铜陵兴春食杂经营部在复审期间销售了卫生用纸制品,虽然发票未显示商标,但该被许可人名下没有注册商标,结合许可使用合同,该组证据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品牌纸制品的销售。证据7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委托饶平县黄冈兰奇纸品加工厂生产“每丽”抽取式面纸。
证据2中图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委托生产合同、采购合同无付款凭证佐证,送货单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中图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送货单为自制证据,发票显示的商品为酒、软饮料商品。证据4委托生产合同无付款凭证佐证。证据5中图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产品采购合同无付款凭证佐证,出库单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在卫生用纸制品、面纸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餐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纸制抹布、卫生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该部分商品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卫生用纸制品、面纸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铜版纸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涉及上述商品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该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纸餐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纸制抹布、卫生纸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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