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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88718号“小米运动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761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88718号“小米运动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小米”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41218号、第48500762号、第508014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企业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小米和MI商标注册和变更材料及最早使用资料、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申请人小米和MI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证、部分行政裁定、决定、法院判决、产品图片、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2011-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统计证明、纳税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2013-2015年海关出口证明、行业协会推荐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书、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新闻报道、类似判例、百度搜索、微博宣传、多平台下载服务、百度经验分享、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流动图书馆;提供健身设施;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提供健身设施;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提供健身设施;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小米运动健康 商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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