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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87529号“FLA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76号
申请人:奥多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87529号“FL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录像带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85767号“闪店FLASH TORE”商标、第25368450号“flash 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在4101、4102群组上的服务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类国际注册第1161095号“flash’n pay及图”商标、第57665249号“FLASH MEETING”商标、第25381258号“flashlab”商标、第59289355号“中心Flash”商标(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七、九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申请人介绍、相关网页、申请人的子公司信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信息、申请人微信平台、天猫等线上产品零售信息、行业排名榜、获奖排名、百度相关搜索、相关收录词条的网页、注册列表及注册证以及翻译件、相关公司的网站、有关的新闻报道及媒体报道、引证商标十五、十八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录像带发行、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计算机技术培训服务、提供教育信息、教育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驳回决定中驳回理由还包括申请商标与第13800882号“FLASH”商标、第41624444号“FLASHING”商标、第48474274号“闪光”商标、第48450118号“闪光app”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1515197号“FLASH ART”商标、第48457363号“闪光video”商标、第48445414号“闪光vlog”商标、第54453661号“闪光Club及图”商标、第54474105号“闪光 万物闪光 美团速达Club及图”商标、第7757219号“江湖FLASH及图”商标、第53797034号“FlashInfo及图”商标、第54854111号“FLASH CAMP”商标、第55548809号“THE FLASH及图”商标、第55561482号“THE FLASH”商标、第55548809A号“THE FLA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十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培训服务、提供教育信息、教育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至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至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培训服务、提供教育信息、教育服务、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七、八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行业范围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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