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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70234号“简一昌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54号
申请人: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吴友志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互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070234号“简一昌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018811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1899号“简一 G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28801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店铺明细;
3.审计报告;
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截图及照片、检测报告等;
5.销售合同、发票及单据等;
6.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7.网络店铺截图;
8.杂志报道、媒体报道;
9.参展合同、发票、照片等;
10.申请人商标设计思路、商标证书、专利证书;
11.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瓷砖”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板;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简一昌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简一”,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石板;瓷砖”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指向“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简一昌兴 商标 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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