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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85884号“锐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1: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966号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锐澳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9585884号“锐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56712号“锐澳”商标、第15956756号“锐澳”商标、第14577449号“锐傲”商标、第14577453号“睿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获得注册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4240489号“R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抄袭与摹仿,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所委托的代理公司是自己的关联公司,该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得知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较多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旧代理相关商标业务,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行业证明;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使用证明;3、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4、申请人系列商标广告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及图片;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6、部分侵权产品的处罚决定书;7、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信息;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股东的商标注册信息;9、相关行政裁定书、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家用嫩肉剂;食用芳香剂;发酵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四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锐澳”与引证商标一、二“锐澳”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锐澳”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锐澳 商标 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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