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111469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70号
申请人:河南鸡装箱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铁工机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111469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230197号“鸡装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275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02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误认。二、“鸡装箱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大量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店铺内景视频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5月20日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2019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29类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29类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鸡装箱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上述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内景视频为单方自制证据,难以认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店铺所有者信息,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商业企业迁移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鸡装箱及图”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大量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河南鸡装箱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729126号“中元银信 ZHONGYUANYINX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346962号“Holiland Select H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970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2459804号“旭辉 XUHU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144325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763397号“光明酪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599945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3532524号“伍六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53968350号“朗迪金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111469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