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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68350号“朗迪金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65号
申请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变更前:北京振东康远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省盈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3968350号“朗迪金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14736号“朗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91475号“朗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96999号“朗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125640号“朗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32964号“朗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达成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侵犯。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易造成消费的混淆误认,有害社会主义市场公序良俗。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简介;
3、企业年报;
4、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销售合同、宣传推广合同等证据;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侵犯,也没有对申请人商标构成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贴剂;人参;消毒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6日。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经我局核准,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均于2022年6月27日变更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各引证商标现均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所有。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30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哈七”、“利君达仁”、“仁和小博士”、“葵花美小护”、“奇正娃娃”、“盖尔丹”等他人在先在药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标识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朗迪金匠”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文字“朗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贴剂;人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宣传证据、销售证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朗迪”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侵犯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体现的均为“振东”或“振东康远”,部分宣传图片证据未体现字号,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朗迪”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消毒剂”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药品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朗迪”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之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碳酸钙等药品产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5类、第30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哈七”、“利君达仁”、“仁和小博士”、“葵花美小护”、“奇正娃娃”、“盖尔丹”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在药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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