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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5563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77号
申请人:赛卓电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5563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类的第21664658号、第26585723号、第15254202号、第16775985号、第16592289号、第16592289A号、第8666194号、第288879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照片、协议、所获荣誉、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赛卓电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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