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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35916号“新易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40号
申请人: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嘉兴睿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24135916号“新易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新易盛”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新易盛”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牟利的一贯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官网信息;
2.审计报告;
3.申请人上市股票销售情况及财务公开数据;
4.委托功能测试的测试报告;
5.订购单、采购合同、发票、发货通知单、报关单;
6.申请人专利信息;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参展资料;
9.网络检索结果;
10.网络报道文章;
11.麦知网平台截图;
12.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模块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报关单、参展资料及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新易盛”商号在光电子器件、光模块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新易盛”与申请人商号“新易盛”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模块等商品与光电子器件、光模块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使用在集成电路模块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指向其商号的使用,或未体现商标标识,不足以证明其“新易盛”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新易盛 商标 成都新易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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