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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731号“大千DAQI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17关于第665731号“大千DAQI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州市大千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敏
申请人因第665731号“大千DA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450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在2018年07月23日至2021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国画纸工纸”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在“国画纸工纸”商品予以维持,在“彩色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销售发票及送货单;
2、产品照片。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夹江县马村大千书画纸厂于199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国画纸工纸;彩色纸”。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1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大千”商标仅有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07月23日至2021年07月22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复审商标所有人在复审期间大量、多次向福州东方书画社、夹江县梧凤乡人民政府销售名称为“纸制品大千纸、纸制品宣纸、纸制品米字格”的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产品图片均标有复审商标的情况,以及审理查明之二所述,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纸制品宣纸”等商品进行了使用,考虑到该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国画纸工纸”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国画纸工纸”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彩色纸”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纸制品宣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彩色纸”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彩色纸”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大千DAQIAN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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