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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601454号“中金新材ZHONGJINXINC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06关于第32601454号“中金新材ZHONGJINXINC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076号
申请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市中金新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2601454号“中金新材ZHONGJINXINC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1095号“中金CH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弱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在第14类“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基本概况、所获荣誉;
2、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宣传情况、相关报道;
5、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年报;
6、相关排名、推荐信、行业标准、检测报告等其他证据;
7、相关公益活动材料;
8、相关领导参观考察材料;
9、网络销售平台销售情况 ;
10、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
11、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6月20日第17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铅合金箔片;生产食物用色素;印刷油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金属用保护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其中“镀金物品;项链(宝石);金线(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珠宝)”商品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一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认定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产食物用色素;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将“中金”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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