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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2996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40:05关于第3952996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975号
申请人:上海阳洋豆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市一相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952996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阳洋”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2073号“阳洋Ya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阳洋YANG YANG”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将“阳洋”用作经营公司的企业字号,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证书;3、产品及包装图片;4、发票、出货单;5、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成功注册表明,其与其他在先权利不存在任何冲突。争议商标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豆腐”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版权作品具有显著差异,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效力瑕疵,无法证明其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发票、检测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腌制蘑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获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将“阳洋”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洋阳yangyang及图 商标 上海阳洋豆业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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