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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52266号“光明酪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169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52266号“光明酪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157号“光明”商标、第902902号“光明”商标、第1175781号“光明”商标、第3241340号“光明”商标、第5125134号“光明牌”商标、第6221856号“光明”商标、第6221860号“光明”商标、第7457561号“印山”商标、第7582982号“光明 BRILLIANT”商标、第12237169号“光明牌”商标、第13996086号“光明 BRIGHT”商标、第16892079号“酪 ING”商标、第29509275号“光明”商标、第44494985号“光明”商标、第49735935号“光明”商标、第51333795号“光明牌”商标、第53201762号“光明”商标、第55507263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光明酪印及图 商标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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