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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42882号“芷台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42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兴桥(转让前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慕尚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9542882号“芷台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酒类商品同行业经营者,存在明显抄袭申请人“荷花”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极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3、所获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6、“荷花”系列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媒体报道;8、“荷花酒”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申请人维权材料;10、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11、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12、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5、完税证明;16、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1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慕尚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白酒、黄酒、食用酒精、高粱酒、米酒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张兴桥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芷台荷花”与引证商标一“荷花”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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