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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87174号“V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94号
申请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87174号“V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2744号“VMS”商标、第10552778号“VM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所涉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档案及流程状态信息等证据(复印件形式)。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司机服务;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旅行预订;轮椅出租;灌装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复审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司机服务;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旅行预订;轮椅出租;灌装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VMS 商标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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