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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9580号“新翔 sat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32关于第62689580号“新翔 sat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71号
申请人:新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9580号“新翔 sat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95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企业信息、商标档案、媒体报道、在先案例、图片、发票等的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 新翔”与引证商标“新翔”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新翔 sats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新翔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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