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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25602号“量子心语 LIANGZIXIN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31关于第44425602号“量子心语 LIANGZIXINY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45号
申请人:利洁时亮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筱麦家(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4425602号“量子心语 LIANGZIXIN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QUANTU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09672号“QUAN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44702号“QUAN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9804号“QUANTUM-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9805号“QUANTUMA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40008号“QUANTUM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出售获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受让争议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网络检索结果、网络店铺销售评论信息、网络讨论信息、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出售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QUANTUM”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络销售平台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事实未做答辩,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默认该事实。其他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陈勇诗于2020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2021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肥皂(包括或不包括消毒成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肥皂(包括或不包括消毒成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量子心语 LIANGZIXINY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QUANTUM”(可译为“量子”)无明确含义区别,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以出售获利,被申请人恶意受让争议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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