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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24206号“式枯山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38号
申请人:曲阳县墨本雕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志文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2524206号“式枯山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201435号“枯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36891号“枯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属于同行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式枯山水”与引证商标一、二“枯山水”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式枯山水 商标 曲阳县墨本雕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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