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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75045号“读书郎@小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081号
申请人: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东洁数码产品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2875045号“读书郎@小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读书郎”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和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1391号“读书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6286号“读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82493号“读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28593号“读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信息及企业简介、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
2、所获荣誉证书;
3、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新闻报道、广告合集;
4、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笔记本电脑;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读书郎@小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汉字“读书郎”,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读书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2年12月29日
信息标签:读书郎@小雅 商标 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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