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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58685号“水星 轻享眠 Light(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17关于第60858685号“水星 轻享眠 Light(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08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858685号“水星 轻享眠 Light(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0702号、第48812059号、第15438633号、第20688918号、第46541084号、第35344465号、第30992067号、第16454972号、第37826707号、第47242400号、第41005370号、第339949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概况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在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九至十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Light”,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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