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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06878号“金盾城安JIN DUN CHENG 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12关于第46906878号“金盾城安JIN DUN CHENG 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99号
申请人: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金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46906878号“金盾城安JIN DUN CHENG 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97608号“金中盾GOLDENSHAELD及图”商标、第17306512号、第25056641号“金盾”商标、第20305144号“金盾及图”商标、第25056640号“金盾国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包含“金盾”的商标,且双方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行业排名查询结果;
2. 获奖情况;
3. 认证证书、产品检验证书及报告;
4. 宣传视频、宣传册;
5. 参展情况;
6. 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
7. 被申请人官网、宣传册;
8.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等;
9.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信号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灭火器、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金中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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