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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887687号“鼓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9:0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8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87687号“鼓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33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发票、经销协议书、产品照片、委托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调味品”等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调味品;2.酱油;3.食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面包;2.糕点;3.酵母;4.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酱油;食盐”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商标撤三字[2022]第017334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审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委托加工合同、成本测算表、发票、食品生产加工委托报备表;
2.销售发票;
3.经销协议书;
4.产品照片、宣传照片、报纸报道等;
5.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6.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追溯信息;
8.企业维护费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福州东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2020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017334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1.面包;2.糕点;3.酵母;4.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1.调味品;2.酱油;3.食盐”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生产加工“*调味品*鼓山鲜上鲜”、“*调味品*鼓山高鲜调味品”商品,并在指定期间内向其他主体销售了上述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食盐”商品与“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酱油;食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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