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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36775号“麻木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21: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27号
申请人:吴俊涛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秀军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51136775号“麻木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68973号“吴氏麻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必然误导相关公众弱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明显出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7日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66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吴氏麻木烧”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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