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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28395号“智同减速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8: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885号
申请人:北京智同精密传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28395号“智同减速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65989号“同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其他商标注册档案、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称号、媒体、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及报道、商标使用、宣传、参展报道、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生物质燃料;传动带用蜡;石油基抑尘合成物;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亦可认读为“智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工业用油;齿轮油;传动带防滑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智同减速机 商标 北京智同精密传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