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2026272号“阿莫A-M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7: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73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昌市邛池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越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26272号“阿莫A-M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4425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8月09日至2021年08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从未停止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莫产品包装定制合同及转账凭证;2、阿莫产品包装图片;3、阿莫产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单;4、阿莫网店部分图片及部分产品销售统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挂面;方便面;谷粉制食品;调味品;油茶粉;糕点”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定制合同、支付凭证、经销合同、销售单及网店销售记录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苦荞麦等商品、时间、申请人名义等要素,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苦荞麦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苦荞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 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挂面;方便面;谷粉制食品;调味品;油茶粉;糕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张玉广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