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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5225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7:33关于第4155225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160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她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1552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798564号图形商标、第11827600号“微笑节 weixiaojie及图”商标、第20799501号图形商标、第29006727号“微笑节 weixiaojie及图”商标、第33142080号图形商标、第33716239号图形商标、第407115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是对《蒙娜丽莎》作品进行的恶意修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及“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立的创作来源,是被申请人的创始人王云风根据自身形象创作而来,并非摹仿申请人的《蒙娜丽莎》作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40614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差距较大,并存于市场,不易发生混淆误认。加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八、九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并无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理,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争议商标设计、创作过程的说明;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狗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狗窝”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狗窝”以外的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狗窝”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狗窝”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瓷砖”等商品并不具密切关联性,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狗窝”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狗窝”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