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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57286号“FI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7: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348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57286号“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3569号“C.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4487号“C.FIRE”商标、第52334352号“XING FIRE”商标、第37637648号“FIREE”商标、第14890942号“法风FIRE&PHONE”商标、第16580370号“FIRE X”商标、第47887625号“NH FIRE”商标、第12549486号“爱火IFIRE”商标、第11607036号“IFIRE”商标、第6584184号“俊辰FIRE-TECHNOLOGY”商标、第56089492号“FIRE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221598号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