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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51995号“HIKSEMI海康存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3:02:39关于第59451995号“HIKSEMI海康存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477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存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51995号“HIKSEMI海康存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25107号“海康机器人”商标、第52392202号“海康消防学堂”商标、第47092045号“海康汽车”商标、第50949148号“海康消防”商标、第50961980号“海康安全”商标、第31096949号“海康”商标、第27695677号“海康”商标、第42806437号“海康”商标、第31096950号“海康机器人”商标、第32151596号“海康核芯”商标、第42506201号“海康汽车”商标、第42503259号“海康汽车”商标、第49607201号“海康汽车”商标、第36599163号“海康”商标、第50111971号“海康”商标、第31256325号“海康云商”商标、第12347458号“海康智能”商标、第53965545号“海康数印”商标、第57086241号“海康互联”商标、第58805815号“海康汽车”商标、第58084507号“海康智能”商标、第55984033号“海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06日
信息标签:HIKSEMI海康存储 商标 杭州海康存储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