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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03561号“古莓灵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20 07:39: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930号
申请人:永顺县大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03561号“古莓灵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92568号“古莓湘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8259号“灵溪LIN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14553号“灵溪LIN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954004号“灵溪LIN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溪州”是湖南湘西永顺县的古称地名,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注册了大量类似商标并获得湖南省知名品牌荣誉。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古莓灵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主要识别中文“灵溪”,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醋;糕点;谷类制品;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月饼、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袋装茶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不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袋装茶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糖蜜;醋;糕点;谷类制品;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古莓灵溪 商标 永顺县大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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