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597814号“天之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5: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379号
申请人:湖北劲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真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7814号“天之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1441号“天之然”商标、第56529566号“天之然石晶”商标、第65521459号“天之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多个类似商标均已注册成功。申请人结合公司名号进行广泛宣传。申请人公司与该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玻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彩饰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天之然”指定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天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