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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52554号“电影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4: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493号
申请人:西安曲江明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2554号“电影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8857号商标、第18971401商标、第18971577号商标、第67084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比萨饼”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含“咖啡”,使用在除“咖啡;咖啡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上缺乏显著特征,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电影咖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