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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81379号“武剑客 武剑客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4:34关于第67581379号“武剑客 武剑客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169号
申请人:河南武剑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81379号“武剑客 武剑客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2534号“金剑客”商标、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14153523号“剑及图”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武剑客 武剑客及图(指定颜色)”与引证商标一“金剑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