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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128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4:04关于第669128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666号
申请人:内蒙古古吉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28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80576号商标、第16314147号商标、第12176139号商标、第10177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无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元富及图 商标 内蒙古古吉园居民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