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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382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3:46
SEABUBBLE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7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83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公司前期的生产生活中大量投入使用,具有合理的在先使用证明。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进度查核;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商品房建造;燃烧器保养与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SEABUBBLES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