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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03635号“幸福外滩199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2: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105号
申请人:昆明幸福外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503635号“幸福外滩199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4599749号商标、第368089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该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幸福外滩1991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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