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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76889号“G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1: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403号
申请人:青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6889号“G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2256号“GMG”商标、第66771726号“CEWELII-STUDIO C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已有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GM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