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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46151号“青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3:0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374号
申请人:深圳市青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46151号“青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多媒体投影仪”部分商品的复审申请。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7909号“青麦”商标、第65506811号“青麦街”商标、第16906144号“麦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扬声器喇叭”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多媒体投影仪”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该意思表示真实,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商品电子标签;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数字音频播放器;可视婴儿监控器;电视电脑一体机;麦克风;头戴式耳麦;自动广告机;摄像机”。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电视电脑一体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数字音频播放器;可视婴儿监控器;麦克风;头戴式耳麦;自动广告机;摄像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青麦 商标 深圳市青麦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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