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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898790号“SIG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59: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327号
申请人:上海思格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御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98790号“SIG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33497号“SIG及图”商标、第60349744号“SIG及图”商标、第54535751号“SIG”商标、第68120645号“S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表达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和发票、宣传页、展厅实景图、展台搭建、工厂实景图、工厂产品设计模型图、展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SIGENERGY”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SIG”、引证商标三“SIG”,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SIGENERGY 商标 上海思格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