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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44480号“MILK PUF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56: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060号
申请人:卡维尔发行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44480号“MILK PU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6325787号商标、第42883678号商标、第16901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MILK PU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