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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9114号“金陵金骨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56: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787号
申请人:南京万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9114号“金陵金骨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7606号图形商标、第58125721号图形商标、第990739号“金陵 JINLING及图”商标、第3277440号“金陵”商标和第60823301号“金六方 GOLD SIXE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该商标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金陵金骨堂”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同的中文部分“金陵”文字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申请商标“金陵金骨堂及图”指定使用在补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金陵金骨堂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