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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34008号“西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54: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777号
申请人:贵州天贵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4008号“西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24118号“图形”商标、第44819903号“秦粤源”商标、第10557816号“巨皇”商标、第62917443号“图形”商标、第821299号“西施”商标、第3318667号“西施 SHI”商标、第3387319号“西施”商标、第4661113号“西施”商标、第43357707号“西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视觉、寓意及实际使用情况方面的区别显著,不属于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整体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突出的文字部分“西施”与引证商标五至九“西施”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原糖;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准使用的“茶;调味料;红糖;酱油;茶;可可饮料;糖;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的首字还容易被认读为“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西施及图 商标 贵州天贵茶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