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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19108号“b toy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52: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3519号重审第0000005478号
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33519号《关于第50519108号“b toy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37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0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6958号“BeTo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区分表中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4564618号“B.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运动用球;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5417号“BGTO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均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6017号“贝姆 体验馆BM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纸牌;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竞技手套;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运动用护肚;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郑婷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b toys 商标 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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