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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34271号“EVE L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41: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49号
申请人:依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丝佩诗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54634271号“EVE L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10662453号“EVE”商标、第21422453号“EVE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已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依文控股有限公司及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3、订购合同、发票;4、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证书;6、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其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字号为“依文”中文字样,与争议商标“EVE LOM”区别明显,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品牌名称及品牌创始人名字一致,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中国官网上的商品列表、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抱枕;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挂包钩;家养宠物窝;非金属挂衣钩;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内裤;乳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西服袋巾;领结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漆器工艺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栖息箱;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故我局对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V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