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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27324号“73HS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40: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96号
申请人:上海越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史瑞平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9727324号“73HS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23889号“73小时”商标、第20123890号“高跟73小时”商标、第22387699号“73Hou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上海越泽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赵若虹女士百度百科介绍、“73Hours”和“高跟73小时”品牌介绍;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5、房屋租赁合同;6、品牌设计、宣传推广、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作品登记证书;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高跟73小时”等商标在女鞋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73HSOUR 商标 上海越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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